(2016)苏020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公交车站(LD799号路灯杆)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牌为常熟**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曹某),致张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交通事故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陆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关于张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华某的证言,证人涂某电话联系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张某病历资料,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