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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佟胜增与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胜增,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胜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码:60121669-1。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海港区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292277-2。负责人:方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胜增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2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佟胜增原系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职工,2000年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根据秦皇岛巿政府相关文件在政府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改制,原告选择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协议书》。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二被告给付欠缴的199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问题,应在改制中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佟胜增的起诉。上诉人佟胜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佟胜增于1975年12月开始参加工作,1975年12月至1980年在秦皇岛市木材加工厂工作,1980年至1993年在秦皇岛市木材公司工作,1993年至2000年10月份到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工作,2000年10月企业改制,上诉人与原单位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协议书》。上诉人2014年9月办理退休时发现上诉人在秦皇岛巿物资交易中心工作期间(1995年1月至12月份)单位欠缴了养老保险费,为了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自己垫付了1995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额为5647.85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将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属于上诉人实际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保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其在1993年至2000年期间为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的职工,2000年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企业改制。上诉人由此下岗自谋职业。以上上诉人的自认可以看出,上诉人佟胜增并不是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就没有理由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那么,上诉人佟胜增向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2000年10月28日最高院李国光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工作会议讲话第7条:“对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及因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上诉人佟胜增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解决而不应当提起诉讼。另外。佟胜增的诉请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改制中予以解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主张的欠缴养老保险费发生在1995年,当时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后经市政府批准,秦皇岛物资交易中心已改制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因此应由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决上诉人的欠缴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市政府文件,被上诉人不负责缴纳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发生欠缴的根本原因是征缴机构未按照规定征缴,同时原用人单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发现,发生了漏报。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市属企业改制相关遗留问题的意见》(秦政(2007)107号)规定:“对产权出售企业漏报的职工安费不再审批,由改制后企业按政策自行解决。”因此应由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负责解决因漏报产生的欠缴职工养老保险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返还义务也应由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但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表明经过一审审理,上诉人已经明确认识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而上诉人的诉求发生在原用人单位改制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