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顾金荣、李林元与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莱克精密模具厂、苏州盖瑞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荣,李林元,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莱克精密模具厂,苏州盖瑞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顾金荣。原告李林元。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尚明,总经理。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莱克精密模具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号。经营者陈卫。第三人苏州盖瑞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岩。原告顾金荣、李林元诉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明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辉、人民陪审员戴道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莱克精密模具厂(下称莱克模具厂)、苏州盖瑞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盖瑞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顾金荣、李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旺公司,第三人莱克模具厂、盖瑞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荣、李林元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3号厂区内的部分厂房,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160000元,门卫工资及公共卫生保洁费按租赁面积摊派为每月1083元。租期内,被告未依约给付门卫工资及保洁费。现租期已满,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其多次催告,但被告仍强占房屋不搬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510元计算);支付门卫工资及保洁费2166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参照原租赁合同每月1083元)。被告明旺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恶意涨房租,由原来的一年160000元涨到210000元,其无法接受;如原告要其搬迁,其也同意搬迁,但必须先赔偿其行车的损失及其他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对门卫工资及保洁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自7月1日起,原告将负责保洁的两个人换成了一个人,导致保洁不到位,故不予支付。第三人莱克模具厂、盖瑞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3号的厂房。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林元(甲方)与被告明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尚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乙方租用甲方厂房、办公楼各一栋,年租金160000元,门卫工人的工资及厂区内公共卫生保洁等费用按租赁面积摊派。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乙方如有生产需要对租用的厂房扩建、改变房屋结构及装修、装潢的,需要向甲方作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其资产所有权待乙方不再租赁时无偿归甲方所有。租赁合同将满期后,如要续签租赁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届满前两个月内向甲方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按照市场价重新订立合同,否则甲方就提前两个月对外招租,乙方应主动协助甲方做好相关的招租的工作。另查明,2015年1月底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到期后要重新续签合同并明确一年房租涨至210000元,被告不同意涨房租。2015年7月20日,两原告在明旺公司处张贴告示1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门卫费和保洁费共计21660元,于5日内付清,否则停水停电;同时201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租91920元一并付清。被告确认收到该告示。现涉案房屋的部分厂区由被告实际使用,部分厂区由被告租给第三人莱克模具厂和盖瑞松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告示及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明确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房产证,亦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但明确是行车的损失及机床等机器设备的搬迁费。对此,原告表示合同已到期,依合同约定上述财产已归其所有,无需赔偿。关于门卫工资及保洁费,被告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7月1日开始,保洁由两人撤换为一人,致保洁不到位,却未提供证据。对此,原告确认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少了一个保洁员,但保洁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扫扫地、打扫一下厕所,没有影响被告的实际使用。至于保洁效果可能会有一定影响,故同意扣减部分保洁费,遂变更门卫工资和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4440元。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厂房内生产经营。对此,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涉案房屋,搬掉以后第三人可以另外就租赁事宜与其协商。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虽为原告李林元与徐尚元所签,但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本案所涉房屋因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可支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即160000元/年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关于门卫工资及保洁费,被告依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被告辩称保洁服务不到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考虑到减少了一个保洁员的情况,同意酌情扣减7220元,主张1444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起反诉,按理本案中可不予理涉。但考虑当事人的诉累问题,本案中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并作阐述。虽本案所涉房屋因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合同无效并没有影响被告在合同期内的正常经营。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足够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莱克精密模具厂、苏州盖瑞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顾金荣、李林元。二、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金荣、李林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160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金荣、李林元门卫工资及保洁费人民币1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被告苏州明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