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人资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相互邀约至昆明市呈贡区沐春园小区40栋2单元,将停放在电梯口的一辆嘉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登记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时50分许,呈贡分局吴家营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称:巡逻组协警人员侯某某、何玉东等人称在聚贤街沐春园小区外发现两名推着一辆踏板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在对该两名男子进行盘查时该二人弃车往宜康南路方向逃跑,现侯某某等人已分别在宜康南路地铁站B出口附近一树林内将该两名男子控制住。吴家营派出所民警立即开车赶往宜康南路地铁站B出口处。经初步了解,涉嫌盗窃摩托车的两人名叫资某某和杨某某,随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做进一步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资某某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4)收据,证实:由被害人孙某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被盗摩托车情况。2、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资某某对其盗窃时所用的工具及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指认。3、证人证言。侯某某证实:2015年9月18日2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周某某骑着电动车从大学城佳美购物广场顺着聚贤街巡逻到沐春园小区外面时,看见有两个可疑男子推着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小区出来,摩托车是橘红色、车身上有一些火焰的标志。他和周某某对这两个人进行盘查。这两个可疑男子一靠近,好像说了两句话,然后两个人一起朝彩云南路方向跑,于是他就叫周某某守着那辆疑似盗窃的摩托车,他骑着电动车去追。到谊康南路绿化带里面,追到那两个男子中个子小的那一个,他当场把其抓获,另外个子高的男子顺着谊康南路跑掉了。他赶紧通过对讲机呼叫其他巡逻组的同事谭静和何玉东,叫他们赶紧过来堵截。随后又通知了派出所的一号巡逻车,他把抓到的这个嫌疑人带回到刚开始进行盘查的那个位置,刚好派出所的巡逻车也赶到。他又骑着电动车去找另外一名男子。过了几分钟,何玉东告诉他说人已经抓到,地点是在地铁宜康南路站B出口旁边的小树林里面,他赶过去和何玉东他们一起守着这个男子,并通知了巡逻车过来带人。4、被害人陈述。孙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30分的时候他把摩托车停在沐春园小区40栋2单元电梯门口,之后回家睡觉,到了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他下楼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嘉陵牌摩托车,是2015年4月27日在书香大地以2900元购买的,当时摩托车上了龙头锁。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32…689,发动机号:09…89。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7日21时左右,他和资某某在呈贡大学城一条很热闹的路边吃烧烤,资某某说没钱用了,去偷车卖钱,他也同意。后他和资某某到一家超市买了一把黄色塑料把的螺丝刀,向烧烤店斜对面一个小区走去,在小区里面转。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在一栋楼的单元门口那里发现停放着一辆橘黄色的踏板摩托车。资某某上去用手掰那辆踏板摩托车的龙头,他在旁边看着人,掰了大概两分钟还是没有掰开,资某某叫他一起把车推走,资某某在前面走着并看着人,他在后面推着那辆偷来的橘黄色踏板摩托车。走到小区外面大路边的时候有巡逻的人过来问耸,他就走过去假装问资某某拿钥匙,资某某假装拿了一把钥匙给他,然后他们就跑,他跑了大约100多米就被抓住了。(2)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与杨某某所述一致。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鉴定价为203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侯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2015年9月19日盗窃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中推着踏板摩托车的男子,资某某就是另外一名个子高的男子。8、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杨某某和资某某准备用来盗窃摩托车的螺丝刀一把、以及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提取并扣押。被盗的踏板摩托车于2015年9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资某某、杨某某辨认出2015年9月18日两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沐春园小区40栋2单元门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杨某某、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