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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个体经商户徐某某,未通过食盐专营渠道,私自从长春市某供货商处以每公斤1元价格购进无碘盐500公斤,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再次购进无碘盐1000公斤,在商店内当作食用加碘盐予以销售。经吉林省盐务管理局对其抽样检测,结果为该样品无碘。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将私自购进的盐当做食盐销售给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一中学食堂采购员,按1.5元每市斤销售,一共销售了100元钱的盐,合计60余市斤。2015年9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在徐氏调料水产食品添加剂商店仓库内扣押了无碘盐1050公斤,除卖给第二十一中学食堂的之外,其余无碘盐不知去向。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移送材料,行政处罚卷宗,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为无碘盐而予以销售供他人食用,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