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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郧与孟条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郧,孟条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刘郧,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武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条华,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郧诉被告孟条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孟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郧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孟条华以其有能力为我儿子办理招工手续为由骗取了我的信任,同时孟条华从我出收取现金10000元。此后三四个月期间,孟条华又以各种借口在我处分别收取现金8000元、5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25000元,有孟条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证。孟条华收取以上款项后没有办理委托事务,在我一再追问下才告知她不能办理委托事务。孟条华一直没有退还从我处拿走的钱。请求判令孟条华返还我现金2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条华辩称:我确实收过刘郧25000元,但这个钱我已经在2012年的二、三月份还给刘郧了,有金正忠作为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郧于2013年11月27日向郧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1年11月因儿子找工作的事情给被告孟条华53000元,后孟条华未按约定给其子介绍工作。孟条华于2013年12月9日接受郧县公安局询问时称其于2011年10月收到刘郧现金10000元,春节时收到8000元,半个月后又收到5000元,过了几天又收到2000元,前后加起来一共给了25000元,但已经全部退还给刘郧。孟条华提交了一份询问金正忠的笔录,内容为:“2012年2月份,3月份吧,我在洞子口那,就是刘郧家附近碰到了孟条华,就问她干啥,她说找刘郧,上次帮她儿子找工作那事没办成,把钱退给她”,拟证明其已经将钱还给刘郧。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条华于2013年12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承认其已经收到刘郧25000元用于给刘郧的儿子找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孟条华称其已经将上述款项还给刘郧,但仅提交了询问金正忠的笔录作为证据,从金正忠的证言来看,其并未亲眼目睹孟条华将钱还给刘郧,仅仅听到孟条华讲述还钱的事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孟条华的主张。孟条华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郧请求孟条华返还其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刘郧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孟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