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洪超、杨俊梅起诉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超,杨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洪超(曾用名张宏超),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俊梅(系张洪超妻子),女,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上诉人张洪超、杨俊梅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洪超、杨俊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干预法院依法办案,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以第十三师干预法院依法办案,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起诉既无可诉的行政行为,亦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审 判 员 唐志军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强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