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赵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赵圣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王小强,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圣鹏,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小强诉被告赵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砖厂打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88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8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圣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8枚。被告赵圣鹏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有时间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赵圣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赵圣鹏在原告王小强承包的砖厂打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88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8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圣鹏向原告王小强借款合计人民币1688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8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强借款16880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赵圣鹏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