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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吉县xx镇xx路安吉县xx医院南门口路段时,撞上路边垃圾桶后方向失控又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造成垃圾桶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已赔偿事故车主全部损失人民币27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讯问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