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鲍美华与夏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美华,夏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鲍美华,女,1965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龙,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鲍美华与被告夏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美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美华诉称:被告系木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4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4%年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夏明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鲍美华建筑模板款56400元,欠款人夏明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原告依约交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如约支付价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鲍美华货款人民币5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鲍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夏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