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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舒志与刘金华、刘维、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志,刘金华,刘维,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志,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华,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刘维,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沈阳,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诉人舒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舒志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3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未按指定的期间预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舒志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舒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