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大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刘治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大海,刘治春,荆美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海。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张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美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大海、刘治春、荆美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海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刘治春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元,误工费22327.9元,护理费887.68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治春、荆美花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原告于大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刘治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荆美花(系刘治春之妻)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于大海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大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荆美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大海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123.81元。2015年5月1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大海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3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1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治春为原告垫付7000元,同时造成被告的车损4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垫付款7000元,并赔偿被告的车损2600元。另查明,原告于大海系平度市粮食局的下岗职工。其母亲崔玉美,生于1938年5月20日,她有5个子女。于大海与其妻子马素英生育的长女于甜心,生于×年×月×日,是智力4级××;长子于家鑫,生于×年×月×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平度市劳动保险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于大海的档案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于大海之女于甜心的××人证,交通费单据。被告刘治春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治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荆美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于大海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数额及明细,故法院不予支持,自费药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于大海系平度市粮食局的下岗职工,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23.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8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3.6元(崔玉美:10808元×5年×10%÷5人+于甜心:10808元×20年×10%÷2人+于家鑫:10808元×12年×10%÷2人),车损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27.9元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误工费应为22211元(116.9元×190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4024.09元(16123.81元+8000元+160元+887.68元+76588元+18373.6元+1480元+22211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80元,共计121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544.09元(144024.09元-12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780.86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刘治春、荆美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大海同意赔偿被告刘治春的车损2600元,并返还其垫付款7000元,共计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经济损失12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大海经济损失1578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大海返还被告刘治春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大海对被告刘治春、荆美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4862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9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二、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过长;三、被扶养人于甜心不符合扶养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大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于大海的××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于大海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三、于甜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于大海自1985年至2000年一直在平度市粮食局工作,一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自下岗后一直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大海因交通事故至右上肢骨折伤残十级,还要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于大海从事装修工作的劳动强度,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于大海提交的××人证可以证明于甜心智力四级××,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