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丽颖,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艾锐,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锦程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定:保安员按照锦程公司需要对大门出入人员、车辆及物资进行保安管理与安全守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锦程公司按月支付保安公司服务费用12252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上述约定,保安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锦程公司车辆及物资负有保安管理与安全守护的责任。2014年2月17日锦程公司与案外人长春金马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进出人员进行物品管理;第四款规定:(委托服务范围)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服务项目包括:安全巡视、门岗值守、安全监控、出入人员、车辆登记等。第八条规定:因锦程公司原因造成金马公司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或直接造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的,锦程公司应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合同委托期限为1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金马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左右,将购货单位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台(厂牌型号:CA3250P66K2L2TA1E4,发动机号:52532348,车架号码:LFNRXPP4E1F29622,价税合计:350000元)的自卸汽车,停放在保安公司负责安保的院内。2014年12月11日下午5点22分被不明身份人员从院内开出,经过保安公司负责守护的门岗,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未向开车人索要出门证件,反而将门杆打开,予以放行。致使锦程公司负责管理的,案外人金马公司存放的车辆被盗。当晚7点47分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峰镇派出所报案。至今尚未破案。案发后,经多次协商,锦程公司与金马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锦程公司赔偿金马公司车辆价款350000元;2.金马公司将向保安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锦程���司。目前,锦程公司已经向金马公司赔偿完毕。因保安公司违反了其保管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保安公司赔偿锦程公司丢失的汽车价款350000元。保安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锦程公司主体不适格。尽管锦程公司在诉状中称已经对金马公司赔偿完毕,但未启动司法程序,不应仅仅依据赔偿协议确定赔偿金额。2.保安公司认为本案被盗车辆不应按原值全额赔偿。3.金马公司车辆被盗不应由保安公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从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穿金马公司的工作服,可见金马公司疏于管理。在案发当日保安公司发现车辆丢失后马上向锦程公司报告了这一情况,锦程公司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锦程公司在诉状中提到2014年2月17日与金马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锦程公司给金马公司造成损失时,仅仅需要经济补偿,而非赔偿。锦程公司赔偿了35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金马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锦程公司在长春金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厂区及新建办公楼区域(长春市朝阳区超达路9138号)为金马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进出人员进出物品管理、安全巡视、门岗值守、安全监控、出入人员、车辆登记等。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锦程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管理标准,金马公司有权要求锦程公司限期整改,直接造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的,锦程公司应给于金马公司补偿。2014年7月8日锦程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保安公司在长春金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厂区及新建办公楼区域(长春市朝阳区超达路9138号)为锦程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范围包括门卫服务,保安员按着锦程公司的需要,对大门出入人员、车辆及物资进行保安管理与安全守护。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长春市发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从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诚公司)购买6*4平头自卸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A3250P66K2L2BT1AE4,底盘型号CA3250P66K2L2T1AE4,价格283000元)。发展公司因上装需要,将平头自卸汽车存放于金马公司。在车辆丢失后,发展公司与华之诚公司商定,由金马公司向华之诚公司支付车款,因此金马公司与华之诚公司补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华之诚为金马公司开据了283000元的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3日发展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长春金马特种车有限公司上装合同》一份,发展公司向金马公司订做CA3250P66K2L2T1AE4型号车辆的上装部分,总价款67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下午5点22分,一名不明身份人员从金马公司院内将上装完毕的上述车辆,经过保安公司负责守护的门岗开出院内。事发时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开车人索要出门证件,且违反了要求两名保安同时在岗的内部规定,仅留一名保安看门。事发后,金马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了报案,至庭审结束时止,该案未侦破。2015年4月7日锦程公司与金马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锦程公司赔偿金马公司车辆价款350000元;金马公司将向保安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锦程公司。目前,锦程公司已经向金马公司赔偿完毕。因保安公司违反了其保管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保安公司赔偿锦程公司丢失的汽车价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审法院向保安公司释明有权申请对丢失车辆同型号汽车价格评估,保安公司提出申请后,又于2015年9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安公司对于车辆丢失是否应付赔偿责任。锦程公司与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安服务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保安公司保安管理的车辆发生被盗丢失时,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未向开车人索要出门证件,且违反了要求两名保安同时在岗的内部规定,仅留一名保安看门,允许被盗车辆离开金马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故应向锦程公司赔偿由于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在丢失车辆找到后,保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弥补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自身损失。(二)关于保安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保安公司保安管理车辆发生丢失后,应当依照车辆价格进行赔��。通过锦程公司举证证明,金马公司向华之诚公司支付了丢失的6*4平头自卸汽车(车辆型号CA3250P66K2L2BT1AE4,底盘型号CA3250P66K2L2T1AE4)价款283000元。金马公司为上述汽车上装的费用为67000元。虽然保安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在申请评估后,又主动撤回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保安公司因不能对其反驳锦程公司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保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丢失车辆价格本院依照35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九、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锦程公司丢失的车辆价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案车辆被盗一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件正在侦破中,尚未破案。既然公安机关没有破案,就表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还不能认定,而一审法院却单方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被盗车辆的钥匙不在上诉人处保管,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车辆,对被盗车辆的丢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上诉人每月仅仅收取被上诉人服务费12252元款,扣除保安员工资及社会保险,所剩下的利润已经很低,在这样的情况下却要承担被盗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二、本案车辆被盗,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从事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驾驶被盗车辆的犯罪嫌疑人穿着金马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工作服,可见金马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次,案发当日保安人员在发现被盗车辆被开走时,仅间隔了几分钟,就向被上诉人单位杨某某报告了这一情况,可杨某某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追回被盗车辆,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最后,本案被盗车辆的钥匙由被上诉人保管,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原值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被盗车辆不应按原值全额赔偿。本案被盗车辆已经完成购买,并停放在金马公司进行改装,按照常识一辆新车当完成购买后,无���怎么保养,都存在贬值问题,可一审法院判决却按照新车购买时的价格全额赔偿,明显显失公平。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到于2014年2月17日与金马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在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或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当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提供给乙方的仅仅为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却全额赔偿了金马公司购车款,并以此为由向上诉人主张全额的赔偿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35万元,明显赔偿过高。最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被盗车辆进行了改装,其中改装费为67000元,对此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由于被盗车辆还未找到,究竟是哪里进行了改装,改装用了哪些材质都无法确定,上诉人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购车发票,但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因被盗车辆没有找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盗车辆与发票注明车辆是同一车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改装费票据和购车发票,在车辆未找到情况下支持了全额的改装费用和购车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明显不客观。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二条保安服务范围第一款约定“门卫服务,保安员按着锦程公司的需要,对大门出入人员、车辆及物资进行保安管理与安全守护”,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涉案车辆无出门证,按照规定是不能放行的。上诉人派驻被上诉人处的保安人员董某某说明其在值班当日,欲打电话核实涉案车辆情况,转身向保安室走的时候,“不知怎么就碰到了开门的遥控器的开关上了,栏杆就开了”,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涉案车辆无出门证的情况下放行,未尽到安保义务,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车辆被开走后,其已将情况及时报告被上诉人,但就此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是否及时报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能作为衡量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上诉人就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钥匙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车辆丢失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但被上诉人主张其保管的钥匙并未丢失,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车辆由金马公司改装,已经发生折旧,且改装费用无法确定,不应按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1.关于涉案车辆底盘价格283000元。涉案车辆原为发展公司向华之诚公司购买的一辆新车,车款未付。因车辆丢失,三方商定直接由华之诚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底盘价格为283000元,由金马公司直接向华之诚公司付款,并已由华之诚公司为金马公司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该车应发生折旧,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改装费用67000元。金马公司与发展公司已签订上装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对底盘型号为CA3250P66K2L2TA1E4的车辆进行上装,上装单价为67000元。在车辆丢失后,金马公司向发展公司退还了上装款67000元,发展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以上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为35万元。上诉人虽对上述合同及收据的内容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赔偿金马公司35万元,即被上诉人因车辆丢失,损失35万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亦应为3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金马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是损失补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全额赔偿了金马公司的损失,赔偿过高。因被上诉人与金马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的比例,被上诉人按照金马公司的损失全额赔偿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存在赔偿过高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长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