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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与沙晓锋、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沙晓锋,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工业区(港城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玉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晓锋。被告曹洪。原告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诉被告沙晓锋、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晓锋、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鑫公司诉称:被告沙晓锋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沙晓锋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沙晓锋于2014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还清。但被告沙晓锋仅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晓锋、曹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盛鑫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高与沙晓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整,原定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乙方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还,经友好协商特订还款协议如下:1、第一次于8月12日前归还2万元;第二次于9月12日前归还3万元;第三次于10月12日前归还3万元;第四次于11月12日前归还3万元;第五次于12月12日前归还4万元。2、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至本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乙方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赔偿。因沙晓锋未能及时还款,盛鑫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盛鑫公司(甲方)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冯景善律师为甲方在与上述纠纷(沙晓锋、曹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调解及第一审代理人。七、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司法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3000元。盛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了代理费13000元。再查明,沙晓锋、曹洪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鑫公司与被告沙晓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沙晓锋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当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沙晓锋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剩余借款147000元并偿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也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沙晓峰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洪应对被告沙晓锋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晓锋、曹洪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4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沙晓锋、曹洪应偿付原告张家港市盛鑫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沙晓锋、曹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