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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城龙兴寺附近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代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代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代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城金凤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袋净重1.05克,白色颗粒毒品疑���物1粒净重0.08克,冰壶一个。经鉴定,扣押的净重1.0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白色颗粒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睾酮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冰壶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接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代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