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铭轩与被告崔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轩,崔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2号原告李铭轩,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5日,系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裴庄。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6808055551被告崔建新,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4日,系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裕中东里*号3-5-101。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201247735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铭轩与被告崔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崔建新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崔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