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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宝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宝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86号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真理道江都路33号。(帅达科技园A座410)法定代表人李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仪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宝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负责人杜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仪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刘宝喜驾车沿普济河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刘莎(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莎(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刘宝喜拒不赔偿。津H×××××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1、被告赔偿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车修理费36000元,事故车定损费1100元,拆解费2239元,合计39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宝喜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行驶证复印件1张;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4、定损费发票1张金额1100元;5、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2239元;6、天津一汽特约服务商维修委托书1份;7、维修明细1份;8、维修费发票1张。被告刘宝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H×××××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刘宝喜驾车沿普济河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刘莎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刘宝喜拒不予以赔偿。津H×××××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N×××××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拆解费2239元。该车辆于201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22390元,产生评估费1100元。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36000元。综上,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2239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拆解费2239元,共计25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刘宝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莎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3600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239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22390元。关于拆解费2239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津H×××××号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刘宝喜,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喜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23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0390元,由被告刘宝喜赔偿。二、原告天津华鑫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拆解费2239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3339元,由被告刘宝喜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刘宝喜赔偿原告237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元,由被告刘宝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