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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玲、陈德泉、江振评、黄家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美玲,陈德泉,江振评,黄家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美玲,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德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振评,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家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玲、陈德泉、江振评、黄家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