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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杨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邢某与被告杨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行驶到曲阜市弘道路廖河桥北处时,该路段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禁止机动车通行。但被告杨某驾驶鲁H×××××号小轿车违规在施工路段行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股骨干骨折,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由于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在曲阜市中医院又进行了植骨内固定手术。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8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某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曲阜市弘道路廖河桥北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于2013年11月18日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32376.4元。后因原告伤情仍不见好,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34739.7元;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右股骨骨折术后固定寄留;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陪护二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4351.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6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待骨折愈合后,若参照县级医院目前行手术取出的医疗费约需10000元-12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花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电动车经山东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70元。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200891.4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杨某与原告在老104国道曲阜市弘道路廖河桥北处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邢某、被告杨某对该侵权事实均无异议,且也有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院调取的曲阜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图、照片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处于维修养护状态下,且该路段处于没有完全封闭,有通行的车辆,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存在行驶观察瞭望不够、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及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事故,按照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案虽发生在半封闭104国道维修养护路段,但符合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二、八分成。原告的医疗费71467.36元(含门诊票据435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专用票据为证,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后因原告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2014年12月13日,应视为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状态(计390天);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80天(390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曲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证。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提供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居民委员会土地由于廖某治理工程全部被政府征用,现已无耕地耕种。且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车损经相关部门评估,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900元,因原告提供的系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综上,原告邢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467.36元、误工费38400元(80元*480天)、护理费8800元(80元*5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70元,共计194131.36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1181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7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76017.36元(医疗费61467.3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1181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58493.89元(医疗费61467.3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8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邢某鉴定费2320元(2900元*0.8),因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原告邢某应返还被告杨某10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邢某承担431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