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宦志伟与蒋竹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志伟,蒋竹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宦志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安徽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竹伟。原告宦志伟诉被告蒋竹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志伟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改装600×900型破碎机生产线一条,总包价格为15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约后,原告于6月初携人员、设备等进场安装。同年7月初,原告如约完成该条生产线的安装,并同期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拖欠原告余款27.44万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设备制作改装款共计人民币27.4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上述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竹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制造改装一套碎石机设备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设备制造改装有明细表。二、甲方需提供电力,机械一台配合作业,住宿有甲方安排,乙方负责质量、安全(机械保修半年,人为或易损件除外)。三、工期为四十天,雨天顺延,以定金到账为准。四、设备制造改装总价壹佰伍拾伍万元整,预付捌拾万元,提货前付肆拾伍万元,工程结束第一个月付壹拾伍万元,第二个月付清余款。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初携人员、设备至被告生产经营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陆柏林盛源搅拌站进行制作安装。安装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设备安装明细单中的彩钢棚项目不再制作安装,该部分价款为22.56万元已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同年7月初,原告如约完成制作安装,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100万元,但余款27.4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合同及600×900破碎机生产线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记帐页、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双方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制作安装及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设备价款27.44万元的事实,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竹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宦志伟人民币27.44万元及利息(以27.44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宦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蒋竹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