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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52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姜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振,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加之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警记录登记,证明原告赵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23日向该分局报了警。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赵某开始夫妻关系很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属实。若原告赵某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但他家里借我的钱必须还我。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某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姜某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投,同时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姜某甲要求原告赵某娘家偿还其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姜某丁,男孩姜某丙随被告姜某甲生活,随原、被告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