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喜与被告张铁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张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王德喜,男委托代理人陈忠瑞,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责人佘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喜与被告张铁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喜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被告张铁林、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4时40分许,张铁林驾驶辽P61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2公里加300米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王德喜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950.63元,因伤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到上一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花120车费300元。原告于当天8时被送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0633.78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德喜身体致残程度为五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650元。原告的身体因截肢无法行走,日后需安装假肢,安装所需的各种费用以鉴定为准。被告张铁林系辽P61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铁林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628.6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31571.95元;2、误工费2698.76元;3、护理费2983.47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2760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9元;8、交通费3000元;9、拐杖费198元;10、假肢费215967.20元;10、复印费51元;11、种驴损失40000元;12、驴车损失1500元;13、鉴定费650元。被告张铁林未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时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以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为准;鉴于原告事发之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如有增加营养的字样,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驴和驴车的损失,经我公司核算,共计1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张铁林驾驶辽P61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2公里加300米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德喜驾驭的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喜受伤、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喜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当日,被告张铁林与原告的女儿王秀玲共同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自行协议解决,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如此案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归王德喜自行承担,与张铁林无关”。原告王德喜受伤后,先被就近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850.63元。因伤情严重,在该院建议议下,由该院派120急救车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后,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经行左下肢截肢术等对症治疗手段,共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自8月16日8时许入院至8月17日下午5时许,系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在该院累计支出医疗费31433.78元。另查明,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喜身体致残程度为五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又查明,原告出院后购置拐杖一支,支出198元。因左大腿缺失,原告为配置伤残辅助器具(假肢)于2015年12月7日入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接受诊断,并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2800元。该假肢配制机构出具证字第2015锦1202号“假肢评估意见书”,载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1、以上大腿假肢在使用年限3-4年内更换1次,在患者有生之年需要更换5.4次,费用总额为177120元;2、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约占假肢价格的5%,维修费用总额为31160元;3、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专业康复训练约30天,期间有陪护1人,费用约为80元/人/天。还查明,辽P61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据此主张其事故受伤死亡的驴系种驴以及购买价格。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驴和车的损失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清单、保险单抄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假肢发票及假肢评估意见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正地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地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然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方案。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可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该法第十九规定可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及证据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71.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有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及医治的事实,并有相关的病案、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清单佐证,因果关系明确,因此,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实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实际支出金额应为32284.41元。原告主张31571.95元显系计算有误,而非权利处分,因此,应以实际支出的32284.41元确认其医疗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98.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年逾六旬,但系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收入,且有劳动能力,实际仍从事农业劳动,故在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的情况下,可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5.51元/日)计算该项损失,计算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7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269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83.4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自8月16日8时许入院至8月17日下午5时许,系一级护理,可按二日确定一级护理天数,其余28天为二级护理。对于一级护理,可按需两名护理人员支持护理费。对于二级护理,可按需一名护理人员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就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足以作为认定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且其仅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年工资标准(96.24/日)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3079.81元[96.24元/天(2天2人+28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住院天数为给付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本案中,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0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可确认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而加强营养确为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且势必增加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600.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务工,故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标准获得此项赔偿。因此,原告此项损失应为127577.40元(11191元/年19年60%)。关于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650元,因有伤残鉴定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故此项损失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导致大腿截肢,身体达五级伤残,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酌情支持20144元(11191元/年36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等级、当地交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合理支出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两项费用,其中拐杖费198元,因有病情需要以及购置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假肢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可知,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专业意见对该项损失的确定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本案中,在我国未从立法层面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配制机构根据原告的年龄,参照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护理的法定计算年限20年,确定已达61周岁的原告的赔偿期限为19年,考虑到个体生命发展规律、辽宁省居民预期寿命以及司法倾向等因素,该赔偿期限的确定较为合理,基本能够对原告受损害的权利给予充分保障,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因配制机构是按3-4年更换周期取中间值计算需更换5.4次,该种更换次数的认定显然不当。首先,不足1次,显然应按1次计算。其次,既然配制机构认定其所装配的假肢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的最长期限为4年,故应以4年为一个周期计算,才能兼顾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需更换5次。更换5次之后,若原告仍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假肢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假肢配置费164000元(5次32800元/次);假肢维修费31160元;康复训练食宿费4800元(30天2人80元/天/人);康复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2887.20元(96.24元/天1人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1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种驴损失40000元以及驴车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因此事故导致原告驴和车的损失系客观事实,但因原告目前所举之证尚不足以证明驴和车的实际损失,且受损财产已被其处置,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认其实际损失,故可参照被告自认的损失即驴和车共计15000元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前述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408329.58元,在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可知,首先应由承保辽P61D**号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即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8632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铁林全部赔偿。但因被告张铁林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之内,不具有免赔事由,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城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保险理赔。但鉴定费65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行为人张铁林赔付,但依原告与被告张铁林达成的协议,被告张铁林无需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567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张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霁审 判 员 刘业旭人民陪审员 于成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