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范全义与时忠祥、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全义,时忠祥,刘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财保5号申请人范全义,男,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时忠祥,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刘玉兰,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范全义与被申请人时忠祥、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范全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时忠祥、刘玉兰共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X商贸楼X幢CXX、CXX、C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以及X幢C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2、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玉兰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商贸城X幢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3、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时忠祥与共有人时晓丽共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综合楼西段X幢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标的为300万元的保函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全义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时忠祥、刘玉兰共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X商贸楼X幢CXX、CXX、C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以及X幢C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2、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刘玉兰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商贸城X幢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3、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时忠祥与共有人时晓丽共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X综合楼西段X幢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范全义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申请人应当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