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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子辉与乔可、王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辉,乔可,王越,刘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号原告:范子辉,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庆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乔可,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桂芳,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范子辉与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辉诉称: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子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均是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乔可、王越系夫妻关系,刘桂芳与乔可系母女关系;4、中信银行个人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情况。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范子辉(乙方,贷款人)与乔可、王越、刘桂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7天。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同年5月19日,王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范子辉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此后,乔可、王越、刘桂芳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可、王越、刘桂芳共同向范子辉借款,王越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收到范子辉支付的借款150000元,范子辉与乔可、王越、刘桂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乔可、王越、刘桂芳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范子辉要求乔可、王越、刘桂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子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乔可、王越、刘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