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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宗明与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宗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2号17号楼底商102。法定代表人张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明,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宗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张宗明入职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水郡花园秩序维护员一职,后于2014年12月19日调至英俊名邸任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5年4月1日张宗明向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8月13日张宗明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宗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元;2、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46.2元;3、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17元;4、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580.5元;5、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600元;6、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1544.82元;7、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40元。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宗明起诉至原审法院。又查,张宗明主张其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其提供曾就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现场调查确认张宗明上班时间确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张宗明主张其月工资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均为每月1400元,采用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1600元;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张宗明自入职至离职每月工资均为1600元。另查,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有考勤员签字的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仅有出勤与休假的记录,无具体时间记载,显示张宗明为工作5天,休息2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加班费。张宗明为证实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作息时间,提供业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之事实及巡查记录影像予以佐证,符合秩序维护员岗位责任需要。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与秩序维护员之工作性质相符,因此张宗明主张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张宗明平均工资应为16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3÷3×24),延时加班170小时[(82÷3×24)-(20.83×2×8+16×8)-(3÷3×24)],故张宗明主张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463.44元(1680÷21.75÷8×24×2);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因未超出法定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张宗明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审庭审中张宗明确认该份申请系其自愿书写并签名,张宗明本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一节,张宗明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定之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一节,张宗明进行了初步举证,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无该项奖金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宗明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节,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张宗明已休年假,故对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宗明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认定张宗明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截止2015年3月31日张宗明应休年假为3.44天(90÷261×10),故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1元(1680÷21.75×3.44×2)。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张宗明自述2014年4月至5月工资为1400元且为现金形式发放,后为每月1600元,自2014年7月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交通银行卡,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称张宗明每月工资均为1600元,故双方分歧即在2014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一项,此事实用人单位应就现金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宗明要求2014年4月至5月、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未超出法定范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46.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3.4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580.5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全勤奖600元;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0元;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张宗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40元;八、驳回张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明确约定工作待遇是给上保险、工资实行一口价,即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被上诉人入职时也表示认可,否则不会到上诉人公司就职。现被上诉人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约定向上诉人提出超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额外待遇,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宗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待遇一口价包括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全勤奖、各种津贴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进而依法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班津贴、全勤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发未发工资等项目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