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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选择与张小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择,张小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陈选择,男,1954年12月12日生,苗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磊,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陈选择诉被告张小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选择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龙泉苑S幢6段12号铺面(9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4800元,不含任何费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半年房租28,800元。在下半年提前一个月付清房租。本方案执行两年,两年后房租每年按百分之十的房租增涨。租房日期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还能履行合同,2014年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交清房租,尚欠原告房租19,200元。2014年5月,被告悄悄搬进租房门面。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尚欠房租事宜,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200元并解除《租房合同》。被告张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选择与被告张小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陈选择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S1幢6段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小磊使用,每月租金为4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小磊支付半年的租金28,800元,在下半年时提前一个月付清房租,租期为两年,出租时间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租金,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陈选择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小磊于2014年5月底搬离了所租赁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之一,被告张小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在诉讼中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陈选择陈述的张小磊于2014年5月底搬离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四个月的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租金请求亦在合同约定的租期范围之内,原告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损失的继续扩大,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选择与被告张小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张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选择租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及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