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与王尔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王尔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法定代表人:包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尔才。委托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尔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柯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一、被告之伤势根据其实际情况应当是十级。原告对停工留薪期时间延长的鉴定存在异议并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复议,在复议期间仲裁委不能作出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受伤,却于2014年5月起在绍兴县潜力植绒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又向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虚假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等。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故诉请判决:按工伤十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双方自2014年4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驳回被告要求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被告王尔才辩称,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诉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只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快递单,不能证明快递内为该申请书并已经提交该申请,时至今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回复。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起在绍兴县潜力植绒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无法确认该公司身份,而且也与本案无关。所以根据被告伤情及事实,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错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3日起解除,被告工伤期间原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之前工资是打银行卡发放,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171.44元,仲裁认定月工资4500元无任何错误,且已扣除加班费。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的工资原告发放至其银行账户,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所伤,即被送到绍兴县福全镇卫生院、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拇指骨折(右侧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伤后共住院13天。2015年3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5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7月3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8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护理费17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鉴定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9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02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无录音资料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然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快递单欲证明其已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快递单存在多处明显涂改,且寄件人名字笔迹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而重新鉴定申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疑,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4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认定为1980.79元;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延长有异议,即使原告确实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该委员会未有任何受理或处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被更改。据此,本院结合被告伤情酌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对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自认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认定为326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2386.89元;被告对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15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予以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260.53元/月×11个月=358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7个月的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为28217元,以上合计139053.30元。补缴社会保险系社保管理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尔才自2015年7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尔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139053.30元,已付10240元,尚应支付1288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王尔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君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