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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交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林烈全、黄英连与林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烈全,黄英连,林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交初字第718号原告林烈全,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者林应昆的父亲。原告黄英连,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系受害者符焕仁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平,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口市,现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代表人陈青松,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司职员。原告林烈全、黄英连与被告林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烈全、黄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告林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烈全、黄英连诉称,2015年7月24日07时许,林应昆驾驶海口XXX号两轮电动车,沿海口市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坡巷路交叉路口处,途径人行横道,适遇林道平(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南海大道由东往南左转至该人行横道处,林道平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及尽安全驾驶之责,撞倒林应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林应昆头部及身体撞到停在南往西等候通行的王海武驾驶的×××号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部位,造成林应昆受伤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道平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同时,×××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清晨,林应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使在人行横道上被撞,处于被动,即便存在过错,其责任也十分微小。而被告林道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种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无证驾驶,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尽安全行驶之责、减速缓行,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重要事实不查,所做认定责任划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是对生命的极大漠视和不尊重,应不予采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道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3、被告林道平赔偿原告353524.15(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615034.5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505034.5元,按70%计,为505034.5×70%=35352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道平辩称,一、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4601066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的琼公交复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据此确认林道平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2015年07月24人07时10分许,林应昆驾驶海口XXX号两轮电动车,沿海口市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坡巷路交叉路口处,遇南侧人行道红灯禁止通行时继续骑行,适遇林道平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南海大道由东往南左转弯至该人行横道处,未发现林应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A柱视野遮挡),导致琼XX**号小型越野车撞到海口XXXX两轮电动车,造成林应昆摔倒过程中,头部及身体撞到停在南往西等候通行的王海武驾驶的×××号小轿车的前档风玻璃左侧部位,造成林应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认定受害人林应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道平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林道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林道平名下的×××号小型汽车已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应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提出林道平的驾驶证超期年检属于无证驾驶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林道平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09年7月2日,驾驶证载明应于2015年7月2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林道平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合法领取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应为自始未取得驾驶证,或事故发生前已被吊销驾驶的情形。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合法取得驾驶证,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依法被取消驾驶证,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的审验换证属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公安机关车辆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林道平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林道平的驾驶证现已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7月2日-2025年7月2日。显然,林道平并不属于无证驾驶。四、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于死亡赔偿金489740元和丧葬费25294.5元,不持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林道平认为该主张过高,本案受害人林应昆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此外林道平已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受害人林应昆的姐姐林亚梅交付22000元、向原告林烈全交付3万元以及向海口市中医医院支付了受害人林应昆的医疗费1722.5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林道平予以赔付。在扣除林道平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的赔偿总额应由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经核实,被保险人林道平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二)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我司认为应当为3万元。(四)本次事故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认定,责任为主次责任,即受害者为主要责任,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事故比例划分为受害者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林道平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三、因驾驶员涉及驾驶证逾期,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交警事故认定,驾驶员林道平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逾期,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限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驾驶员林道平却无视该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行为已经违法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我司已经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限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列入其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中,且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用黑体字标出,并在保险单中予以提示,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如存在免责条款中所列明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我司则可以根据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综上,本案我司仅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4日07时10分许,当事人林应昆驾驶海口XXXX号两轮电动车,沿海口市南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坡巷路交叉路口处,遇南侧人行横道红灯禁止通行时继续骑行,适遇被告林道平(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南海大道由东往南左转弯至该人行横道处,未发现林应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导致×××号小型越野车撞到海口XXXXX两轮电动车,造成林应昆摔倒过程中,头部及身体撞到停在南往西等候通行的王海武驾驶的×××号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部位,造成林应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做出认定:当事人林应昆驾驶两轮电动车闯红灯且未下车推行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林道平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王海武无违法行为。综上,该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林应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海武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做出后,受害人林应昆的父亲林烈全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本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决定维持海口市交警支队做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道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道平垫付了医疗费1722.5元,另向受害人林应昆家属赔付52000元。受害人林应昆,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1周岁,其父亲系本案原告林烈全、其母亲系本案原告黄英连,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林应昆生前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林应昆与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林应昆与出租人吴爱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吴爱芳出具的《证明》、合租人陈建军出具的《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受害人林应昆于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海口市××区号XXX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交复字[2015]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3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被告林道平提交的:收条两份、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林道平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应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海武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并经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复核后决定维持,对于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并结合受害人林应昆与被告林道平双方在本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林道平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认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589元/年计算丧葬费,本院认定林应昆的丧葬费为25294.5元(5058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52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林应昆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林应昆死亡时的年龄为21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参照海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89740元(24487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年仅21周岁的儿子林应昆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考虑到受害人林应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65034.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以×××号车驾驶员林道平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时,被告林道平所持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足一个月(有效期至2015年7月2日),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门吊销,仅为逾期状态,且林道平在事故发生后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2日-2025年7月2日,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连贯,未有中断,表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追认林道平的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林道平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概率,并不属于保险单中”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情形,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林应昆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对其承保的×××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65034.5元-110000元=455034.5元。本院认定被告林道平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182013.8元(455034.5元×40%),被告林道平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52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30013.8元(182013.8元-5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烈全、黄英连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烈全、黄英连赔偿人民币130013.8元;三、驳回原告林烈全、黄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9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林烈全、黄英连负担人民币6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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