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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平湖市新仓镇新庙集镇亚鑫西街7号的租房内,容留黎某(另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容留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黎某、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租房内,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王某检举前掌握,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