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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马洪明、杨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马洪明,杨玉兰,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马少礼,XX,马宏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住所地:平罗县中心广场街心花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会铭,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风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洪明,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被告杨玉兰,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鼓楼东街与109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洪明,系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礼,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系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少礼,男,1957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被告XX,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宏元,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告马洪明、杨玉兰、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马少礼、XX、马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于会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明、杨玉兰、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马少礼、XX、马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洪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8‰。并由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洪明、杨玉兰以位于平罗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洪明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9317.39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2109317.39元);2、判令被告马洪明、杨玉兰提供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洪明、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洪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8‰。并由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提供保证担保,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洪明、杨玉兰以位于平罗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洪明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洪明申请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对此,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马洪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9317.39元;原告对被告马洪明、杨玉兰提供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抵押房产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洪明、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9317.39元,合计2109317.39元;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对被告马洪明、杨玉兰提供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洪明、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杨玉兰、马少礼、XX、马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 楠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