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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启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商业城1191-1192号将“巍山清真牛肉馆”的卷帘门撬开后,盗走牛肉干巴15.93市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5.45元。案发后,失主杨某某及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2015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下段一家清真饭店门口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被盗的牛肉干巴六块,经称量共计净重15.93市斤。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35.4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胜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