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锐出庭,指控: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钟某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某村某号4楼租房阳台,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隔壁401室被害人赵某的租房,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同年9月,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租房发现赃物后自行取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