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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时伯良与周琦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伯良,周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时伯良。委托代理人承颖。(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琦。时伯良与周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周琦对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时伯良所借的500万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周琦已代偿2万元,其余498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时伯良支付。二、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由时伯良负担11660元,由周琦负担11660元(该款周琦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给时伯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