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XXX**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37号路牌处时,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XXX**号车相撞,致许某、周某、张某某、吕某某受伤。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豫XXXX**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37号路牌处时,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XXX**号车相撞,致本人及豫XXXX**号车乘坐人周某、豫XXXX**号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坐人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周某近亲属亦对许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4月28日陈述:2015年3月26日上午,我驾驶豫XXXX**号车沿312国道从信阳回光山,在半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正常行驶,其他的什么也不记得了。其2015年10月22日陈述:我醒来的时候在医院里,我连时间也记不着了。2、被害人吕某某2015年3月26日陈述:2015年3月26日上午,我和我妻子张某某驾驶豫XXXX**号车去信阳接个人,但是没接着,我们就开车从北京路出发,沿着312国道往光山方向去。上午一直是张某某开的车,具体在哪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我坐在副驾驶上,眼睛眯着。其2015年10月22日陈述:2015年3月26日大概九点多,我妻子(张某某)驾驶豫XXXX**号车把我带着,从信阳平桥出发,沿312国道往东回光山,大概走了不到一个小时,可能走到楠杆,突然感到好大的撞击力,腹部和右腿剧痛,然后其他的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眼睛眯着。在我感到巨大撞击力前,没有感到车辆行驶有变化。我车上就我和妻子两个人。3、证人许某甲2015年3月26日证言:我小儿子许某今天驾驶着豫XXXX**号车回信阳,车上带的人是我大儿媳周某。其2015年5月11日证言:许某现在神志模糊,还需要继续治疗。4、被告人许某2015年6月4日供述:我因为开车出交通事故住的院,我开的是自己的车,号牌我说不清。事故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开车从沈丘回来出的事故,不知道在哪条路上。我今天从154医院回来的。其2015年11月11日供述:今年3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驾驶豫XXXX**号车从周口回信阳去,从大广高速走,在息县下的高速,再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走。走到罗山的时候,我当时超一辆车,走到路的左边,从对面来一辆车,一下子就撞了,其他的我不知道。我车上当时有我和我嫂子周某,我嫂子周某现在在哪我不知道,我家人不给我说。我当时超车走到对方车道上,具体走到哪个车道我不知道。5、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张某某、吕某某、周某、许某诊断证明书及吕某某、张某某、许某出具不再做伤情鉴定的说明在卷。7、2015年3月26日伍家坡卡口路段监控视频提取信息、照片在卷。8、被告人许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9、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3月26日11时18分许,该队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当事人已全部被送往医院,民警赶到医院时,犯罪嫌疑人许某处于昏迷状态,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抢救。1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4、被告人许某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在卷。15、被告人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16、被害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冯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17、被害人周某父亲周某甲出具谅解书、本院对周某甲、许甲(被害人周某丈夫)调查笔录在卷。18、被告人许某与吕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沈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许某现居住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玛玲审 判 员 陈 亮代审判员 甘 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