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格尔木市华荣小区门口,从被害人冶某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000元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冶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冶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刑事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冶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冶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500元,余款5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荣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