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撒玉柱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玉柱,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89号原告撒玉柱,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伟、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占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撒玉柱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塘南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董澍,被告大塘南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玉柱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岗岗子清真寺南(四至为:南至沥青路、北至岗岗子清真寺,西至新庄点渠、东至马成林地界,共计40亩)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每套村民居住房屋(合同中约定为庄点)为10000元,共计7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转让费35万元,月牙湖乡政府因安置其他村民,给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原告自己使用6套村民居住房屋,扣除转让费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2万元。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转让费75万元的欠款凭证,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大塘南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关于每个庄点的价款及首付款的内容由原告填写;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塘南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转让费64万元,月牙湖乡政府给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原告自已使用6套村民居住房屋,应扣除600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72万元,尚欠转让费30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转让的土地实际面积不足40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条三份(复印件),证明岗岗子清真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黑龙,案外人马志仓作为黑龙的委托代理人与岗岗子清真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黑龙又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费29万元支付给了马志仓。2、《收条》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5月8日给原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和15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二份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本案《土地转让合同书》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证据1中的收条系案外人出具,且出具的时间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需要宅基地建设村民居住房屋,故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岗岗子清真寺南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土地四至为:南至沥青路、北至岗岗子清真寺、西至新庄点渠、东至马成林地界,南北距离215米,东西距离126米,共计40亩;转让费为每套村民居住房屋10000元,共计75万元;被告首付转让费20万元,剩余转让费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撒玉柱转让地皮款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到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若不清,75户居民点由撒玉柱拍卖。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李占生、马建鹏”。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村民居住房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5月8日给原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和15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二份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了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转让费20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已使用6套村民居住房屋,应扣除转让费60000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土地原系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岗岗子清真寺使用,后该清真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黑龙,案外人黑龙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四至及现状进行现场勘察,勘察结果为:涉案土地呈梯形状,地上已建造73套村民居住房屋,土地南北距离为208.5米、北部东西距离为107米、南部东西距离为142.5米。根据上述数据测算,涉案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39.016亩{[(107米+142.5米)×208.5米÷2]÷666.6667平方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欠条,有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岗岗子清真寺与黑龙签订)、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的集体土地,被告作为大塘南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提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和生产条件,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村民居住房屋,虽然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但其实质是原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72万元,尚欠转让费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认可的已支付转让费为43万元(包括原告收取被告的35万元,原告收取案外人的20000元,原告自已使用6套村民居住房屋的60000元),对于剩余转让费29万元,虽然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马志仓收取29万元的收据,但该收款凭证系案外人出具,收款日期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马志仓代原告收取转让费的证据,且原告对该收款凭证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转让费32万元,因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故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及价款,结合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酌情对原、被告约定的转让费总额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使用面积为40亩,转让费为75万元,故每亩土地的转让费为18750元(75万元÷40亩)。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为39.016亩,转让费应为731550元(18750元×39.016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1550元(731550元-4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撒玉柱支付转让费30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撒玉柱负担138元,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大塘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