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破(预)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永腾、刘志胜等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破(预)字第01684号申请人:朱永腾。委托代理人:朱培希。申请人:刘志胜。申请人: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蒸湘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袁均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臻。申请人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以对被申请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享有3283万元的到期债权、而其经多次催款不予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提交了债权凭证、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表、对外负债和担保情况表、债权清册等相关材料。本院查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系于1999年10月10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九千万元整。公司经营范围:百货、劳保用品、家具、五金、日化产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电、金银首饰、珠宝玉器、文化用品、办公设备、通信器材、有色金属、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仓储服务;花、虫、草、鱼的销售。现公司股东情况为:王臻、罗双全、孙伟华,其中王臻认缴出资额为54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罗双全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孙伟华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4年7月21日,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维多利公司应当偿还朱永腾借款本息14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仲调字第453号调解书确认:维多利公司应当偿还刘志胜借款本息320万元。2014年7月21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调字第398号调解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维多利公司应当偿还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63万元。因维多利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成立了“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经友好协商,上述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维多利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维多利公司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还债义务。2014年7月25日,维多利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到长沙市伍家岭该公司办公室登记债权债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有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等36家单位和个人向维多利公司申报了债权,其中有18名已经申请执行,其他14名暂未申请执行。此次申报的债权金额为49801.21万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现有唯一可处置的资产只有维多利商厦,该商厦占地9亩,原设计35层,已建11层,建筑面积约3.6万平方米,目前市值约为2亿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维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臻表示,不是其故意欠债不还,是公司已无法经营。债权人提出破产的要求,其也同意。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维多利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对维多利公司享有3283万元的合法到期债权,维多利公司已停业多年,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且维多利公司对申请人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维多利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申请人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对维多利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朱永腾、刘志胜、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对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