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挺与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挺,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新村13号附64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华,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代理负责人。上诉人林挺与被上诉人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齿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剑齿虎公司成立,林挺即到剑齿虎公司担任采购部部长,月工资4000元。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林挺的工作期限是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剑齿虎公司安排林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一般情况,林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特殊工作情况,剑齿虎公司有权要求林挺执行弹性工作时间,剑齿虎公司作出统一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必须遵守;林挺研发期间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4000元,其支付项目为岗位工资+保密=固定工资,批量后生产按台时执行。林挺工资随剑齿虎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下调最低20%,上浮最高不超过30%。剑齿虎公司发放林挺2013年年终奖6000元,未发放林挺2014年年终奖。2015年1月16日,林挺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剑齿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26元、加班费42666元、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年终奖6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70号裁决裁决剑齿虎公司支付林挺2014年12月工资3096.77元,驳回林挺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挺不服,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3年度林挺周末加班共计40天,2013年度林挺共休假114.75天,其中1月10天,2月9天,3月4天,4月4天,5月7天,6月8.25天,7月9天,8月7.5天,9月10.5天,10月19.5天,11月11天,12月15天。林挺一审诉称,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林挺在剑齿虎公司担任采购部部长,月工资4000元。由于剑齿虎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与林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林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26元。同时,该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超过时效。林挺在职期间周六都加班,共加班116天,加班费共计42666元。林挺在2013年2月2日发放年终奖3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发放年终奖6000元,剑齿虎公司应发放林挺2014年度的年终奖,剑齿虎公司以公司亏损为由不发放年终奖,实为减少劳动报酬之行为,应举示相应证据。2015年1月16日,林挺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剑齿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26元,加班费42666元,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年终奖6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7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70号裁决)裁决剑齿虎公司支付林挺2014年12月工资3096.77元,驳回林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该裁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请剑齿虎公司支付林挺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26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不含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666元(116日×183.9元/日×200%),2014年年终奖金6000元。剑齿虎公司一审辩称,剑齿虎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林挺即进入剑齿虎公司处从事采购工作。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林挺工作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林挺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提出异议,且已过时效,剑齿虎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剑齿虎公司已对林挺调休,不同意支付林挺加班工资。年终奖并非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剑齿虎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一审认为,剑齿虎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且剑齿虎公司认可林挺于剑齿虎公司成立之日即开始在剑齿虎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4日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剑齿虎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4日前与林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挺于2015年1月16日才向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2013年2月1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林挺要求剑齿虎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2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林挺欲证明其加班事实而举示的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度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剑齿虎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考勤表不予采信。林挺认可剑齿虎公司举示的2013年考勤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2013年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林挺在2013年度在周末共计加班40天。原《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11天。林挺主张2013年考勤表中空白部分是停工或者窝工应视为加班,但其认可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结合2013年度考勤表中法定节假日对应栏均为空白,确认2013年度林挺共休假114.75天,故确认林挺周末加班共计0.25天(52个周末×2天/周末+法定节假日11天-114.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规定,林挺月工资4000元,其2013年度加班费为91.95元(4000元/月÷21.75天/月×0.25天×200%)。剑齿虎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该考勤表无审核人员签字,林挺亦不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林挺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2年度和2014年度加班的事实,对林挺主张的2012年和2014年周末加班费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剑齿虎公司举示的2014年考勤表为复印件,林挺不认可真实性,且其上无审核人员签字,不予采信。林挺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6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林挺申请的要求剑齿虎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的仲裁请求,经巴南仲裁委裁决,双方均未起诉,一审法院确认剑齿虎公司支付林挺2014年12月工资3096.77元。林挺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剑齿虎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原《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林挺2013年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费91.95元、2014年12月工资3096.77元;二、驳回林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重庆剑齿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林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因此,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或待工不能计算为调休,不能抵消上诉人每月周六周日的加班费;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年终奖属于工资报酬的一部分,被上诉人2013年度也发放了年终奖,故上诉人在2014年终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获得年终奖。被上诉人剑齿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剑齿虎公司举示的2013年考勤表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原《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11天。上诉人主张2013年考勤表中空白部分是停工或者窝工不应计算为调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停工或者窝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该考勤表,一审法院确认林挺2013年度周末加班共计0.25天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林挺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2年度和2014年度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2012年度和2014年度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其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才向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2013年2月1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2014年终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获得年终奖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的年终奖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