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苑久本、祝开云诉被告于绍军、陈永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久本,祝开云,于绍军,陈永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81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苑久本,男。原告祝开云,女。被告于绍军,男。被告陈永一。原告苑久本、祝开云因与被告于绍军、陈永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吃完中午饭后,二原告骑三轮车到原广济医院交通岗北卖秋菜市场去卖豆腐,不一会2名执法局人员撵我们,不让我们卖,我们拌了几句嘴,他们就走了,半小时后,原告豆腐卖完了推车准备回家,二被告领七八个执法人员开着货车,到原告车旁,要扣车、扣人到执法局,原告不让扣车,被告���容分辩就伸手打人,原告苑久本被打倒后抬上执法局车,原告祝开云被打倒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主要是用执法工作职务维护二利个体卖豆腐户,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548.90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海城市兴海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冲突过程中导致二原告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属于代表单位行驶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久本、祝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孙中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