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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于文清、茅慧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文清,茅慧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姜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文清。被执行人茅慧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于文清、茅慧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于文清、茅慧静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信用卡借款及借款利息、滞纳金合计314571.07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案件受理费2905.5元及诉讼保全费2024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于文清、茅慧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于文清、茅慧静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第1层至8层及3幢第1至2层、某处1幢第1层107室及108室、某处第10层、某处1幢第6层504室、某处第1至2层101室及102、103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向案外人设立抵押权及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和被执行人于文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