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朝银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郭德富,张朝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新明,男,傣族,1954年12月29日生(系死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依,男,傣族,1975年2月18日生(系死者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美仙,女,傣族,1977年1月9日生(系死者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龙,女,傣族,1978年6月10日生(系死者女儿)。上列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德富,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傣族,197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朝银,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景洪市勐养镇跳坝河村委会新龙山村人。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彦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李双妹,女,基诺族,1965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基诺族,1986年1月27日生。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民事原告人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及委托代理人罗正宇,民事原告人郭德富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朝银及其辩护人雷彦春、法定代理人李双妹、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银因长期饮酒导致慢性酒精中毒,常妄想他人搞迷信放毒害自己,其妄想放毒的人中有被害人白新明、玉罕家中的人。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张朝银外出回到景洪市勐养镇曼贺科村家中,看到白新明、玉罕夫妇在田里劳作,遂起杀害报复之心,当即从自家大铁门后抄了一根钢筋直奔白新明夫妇而去。当时夫妇二人均在田里伏身摘南瓜,张朝银直接用钢筋先打了白新明头部几下,接着又击打前来劝阻的玉罕,二人倒地后,张朝银唯恐玉罕没死,再次用钢筋朝玉罕头部击打。此时,在附近劳动的玉罕的妹妹玉某、村民刀某某、郭某某、被害人郭德富均欲劝阻而被张朝银持钢筋追逐,其中郭德富手腕被打伤。行凶后,张朝银回到家中躲藏,经村民报警后被抓捕,三被害人被送往景洪市医院救治,其中玉罕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玉罕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白新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德富的损伤程度初步轻伤一级(伤情未稳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刑事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银因妄想他人害自己,持械报复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朝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张朝银提出其认为是有人“放鬼”给他,才去报复杀人。辩护人提出张朝银经鉴定系酒精中毒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白新明与妻子玉罕(死者)在勐养镇曼洒浩村委会曼贺科村自家田坝里干农活,张朝银突然手持钢筋对白新明及玉罕的头部进行连续多次击打,致使玉罕的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白新明的头部受伤送至景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其自行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张朝银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给四原告人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痛苦和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玉罕的医药费1457.05元、丧葬费37326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合计524673.05元。二、白新明的医药费34059.93元、检查和鉴定费1673.5元、误工费32929元、护理费24752元、交通费1908元、住宿费10560元、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合计264776.43元针对控诉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玉罕的医药费收据、丧葬费的收据和收条。二、白新明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和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德富诉称:2014年11月14日,郭德富的儿子郭某某在家中听到房子外的田地上有喊叫的声音,郭某某出门看见邻居张朝银手持钢筋站在田地里殴打同村的玉罕和白新明。郭某某即上前制止反被张朝银追赶,郭德富因担心儿子郭某某受伤即上前阻止,被张朝银用钢筋棍打在手腕上,郭某某报警后将张朝银抓获。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朝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医药费22952.4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678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其它费用29元,合计82533.43元。针对控诉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德富出示了以下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药费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和鉴定费收据,药费证明一份,交通费收据等。被告人张朝银及二代理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张朝银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异议,没有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张朝银及二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朝银的妻子李双妹赔偿被害人玉罕的家属办丧事费用人民币21900元。李双妹赔偿白新明家8500元、2头猪共计304公斤。李双妹赔偿被害人郭德富家人民币6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偏高,家里没有那么多钱,具体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审查确认,该赔偿的损失会尽力赔偿,财产只有开割的橡胶600多棵和小树300余棵,住房一栋无其它财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朝银因长期饮酒导致慢性酒精中毒。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张朝银外出回到景洪市勐养镇曼贺科村家中,看到其住房后面在田里劳作的白新明、玉罕夫妇,遂起杀害之心,当即从自家大铁门后抄了约1米长的一根钢筋棍直奔白新明夫妇而去。当时白新明夫妇二人均在田里伏身摘南瓜,张朝银直接用钢筋棍先打了白新明头部几下,接着又击打前来劝阻的玉罕,二人均被打倒躺在地上后,张朝银唯恐玉罕没死,再次用钢筋棍朝玉罕的头部击打多次。此时在附近劳动的玉罕的妹妹玉某、刀某某和村民郭某某、被害人郭德富均欲劝阻张朝银的暴力行为,反而被张朝银持钢筋棍追打,其中郭德富的手腕被打伤。张朝银行凶后自己跑回到家中关上门躲藏,经村民报警后将张朝银抓获,三被害人被送往景洪市医院救治,其中玉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玉罕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白新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德富的损伤程度确定为轻伤一级(伤情未稳定)。经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张朝银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朝银的妻子李双妹赔偿被害人玉罕的家属办丧事费用人民币21900元。李双妹赔偿白新明家8500元、2头猪共计304公斤,每公斤折价18.5元合计5624元。李双妹赔偿被害人郭德富家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朝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朝银的身份情况。3、检查、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朝银的人身进行检查其身上无伤口;对张朝银身上所穿的裤子、外衣、内衬衣各1条及打人的凶器钢筋棍1根长约1米直径1.5厘米进行扣押提取。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证实2014年11月14日20时45分至15日8时30分,景洪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勐养镇曼洒浩村委会曼贺科村张朝银家西侧的南瓜地进行勘查,依法提取犯罪现场的血迹和凶器长72厘米、直径1.5厘米的钢筋棍1根。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朝银的绿色长裤1条、白色麻质外衣1件、黑白相间条纹内衬衣1件,凶器长约1米的钢筋棍1根依法扣押。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所见:死者玉罕头部多处损伤为条形创口,创缘不整齐,致颅脑多处骨折,以及右前臂上段后外侧条形皮肤挫裂伤。鉴定意见:玉罕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张朝银供述称,2014年11月14日中午,其去勐养保护所找舅子,曼贺科村的罗某某来到其舅子家在其身上放“毒针”害自己,其回曼贺科村时,罗某某一直跟着其放“毒针”。后其去曼龙岗村找战友刀四让他帮看病,告诉他其可能是“毒针”的毒发了头非常的昏,他家有人看病忙不过来,叫其回家喝点自己泡的药酒,其回家后喝了点药酒,头感到一直疼,罗某某的“毒针”不停地在其身上叫说活不过今晚11点。下午17时许,其到家后院上厕所的时候,看到罗某某的公公白新明(岩汉勐)和婆婆玉罕在其家房子背后的地里干活。当时其心里面想“反正也是要死的人,刚好碰到罗某某家的人,把他们俩人弄死其再死也值了”。其随手从家里大铁门背后拿了一根钢筋到地里找罗某某家的白新明和玉罕。当时白新明和玉罕俩人都伏着身子在地里摘面瓜,其去到田里二话不说就用钢筋棍打白新明和玉罕,先用钢筋打白新明的头部几下,玉罕就冲过来拉其,其顺势用钢筋棍打玉罕的头部好几下,白新明和玉罕俩人都被打倒在田里面,其以为玉罕可能还没死,又用钢筋向倒在田里的玉罕头部打了两下。此时,玉罕的妹妹玉某从远处的田里冲过来,看到其手里拿着钢筋没有走近其,其骂她准备去打她时跑了。后其回家时碰到郭德富,他对其说“搞什么,有什么事好好说?”他边说边来抢其手里的钢筋,其用钢筋打了他手臂一下。回到家里时十分害怕一直不敢出门,并把其在的卧室门也锁了,直到晚上22时许,勐养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家里将其抓获。8、被害人陈述。⑴白新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其和妻子玉罕在勐养镇曼贺科村的田坝里干活摘南瓜,突然感到脖子背后被打了一下,昏倒在地上面朝天躺着,当时还有意识看见打其的人是张朝银,他手里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钢筋,其妻子玉罕看见就过来劝张朝银说“你怎么这样,不要打!”其听见张朝银打玉罕的声响,玉罕用傣语说“其要被打死了!”后张朝银又打其头部后昏迷。其醒来后站起来看周围没人,只有其妻玉罕躺在地上,害怕被打从田坝里往寨子方向走一段路,倒了两次后被人送去医院。⑵郭德富证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50分,其骑单车到张朝银家附近,看见三儿子郭某某从田坝那边往大路上跑,边跑边说“那边打架了,赶紧跑去不得!”其想是寨子人打架该去劝劝。其刚停下单车看见张朝银手提一根钢筋从田坝里走出来,其问张朝银搞什么,他双手举钢筋作出要打其头部的动作,并说他要把其打死,他重复了四、五次动作后朝其的头部打下来,其用左手前臂去挡着一下,郭某某看见后就检起一根木棒向张朝银冲过去,张朝银提着钢筋往自己家里跑去关上门不出来。其准备去医院时,看见公路上有很多人抬着白新明和玉罕,二人的头部都是血,其就一起坐车去医院。9、证人证言。⑴玉某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曼贺科村自家地里搭建大棚,听到距离100米处有人惨叫的声音,其跑过去看见大哥白新明倒在田坝里面朝天躺着不动,旁边有张朝银手持约1米长的钢筋站着,大嫂玉罕也在旁边,张朝银举着钢筋追打玉罕,其跑过去求张朝银不要打玉罕,玉罕被打倒后趴在地上,张朝银又来追打其后跑向远处的刀某某,并叫“大叔救命!其大哥大嫂被他打倒在地上了。”刀某某跑过去帮忙后其赶紧回去村里叫人,将白新明、玉罕送去医院,张朝银后被抓获。⑵郭某某、刀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郭某某与张朝银家是邻居在自家住房旁看见张朝银用钢筋棍将白新明、玉罕俩人打伤,并把其父亲郭德富的左手腕打伤。刀某某在曼贺科村自己的田地里施肥,看见张朝银用钢筋棍将白新明、玉罕俩人打伤。⑶刀正和证实: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其在勐养镇曼龙岗村家里给病人看病(草医),张朝银与其是老战友来找其说“找一块小板子。”没有说他要看病,其因病人多帮人看病,叫他回家不要乱,后来一会他就走了。张朝银平常爱喝酒且喝得多,一年前开始找其看病,可能是酒精中毒到大脑里,平时其给他开的是凉药、风湿药、消炎药,他体内太热常说睡不着觉,吃了草药后他就舒服好睡觉,叫他继续吃药治断根他不听。他发病时自己描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他全身像被蜂子钻进去一样难受,说是有人“放鬼”给他;一种是他一个人整天呆滞的坐着,眼睛睁开着动也不动,从早到晚在其家里别人跟他讲话他都不理。⑷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期间,其到大渡岗乡那边种瓜去了,一直都没有回过勐养,11月14日18时许接到亲戚电话说岳父岳母白新明和玉罕出事才赶回勐养。⑸李双妹(张朝银妻子)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中午其见张朝银一人在家并叫他在家做家务,18时许其从自家橡胶地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曼贺科村时有人告诉其说张朝银把人打死了。回到家时看见玉罕躺在她家的瓜地里(其住房后面)头上有血,没有看见张朝银听说他已跑进自己家里了,其急着找人喊救护车和报警,后来有一辆面包车将玉罕和白新明送去医院,还看见郭德富的一只手腕肿起来,说是被张朝银打的也送去医院。勐养派出所的警察来到其家门口,叫张朝银把门打开但他一直不出来,到晚上警察冲进家里将张朝银抓获。10、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白新明、郭德富及证人玉某、刀某某、郭某某经混合照片辨认均指认张朝银是嫌疑人。11、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⑴犯罪现场送检的血迹、钢筋棍提取的血迹及张朝银所穿衣裤的血迹共12处检材均检出与死者玉罕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DNA物质;送检的距张朝银家院墙6米处可疑血迹检测出与伤者白新明血样STRDNA分型相同的人血DNA物质。⑵被害人白新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⑶被害人郭德富伤情说明,因伤者损伤情况目前尚未稳定,左桡骨骨折对左上肢的功能影响程度尚不能确定,现郭德富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⑷张朝银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以上鉴定均已通知了被告人张朝银,被害人白新明、郭德富,张朝银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2、刑事物证照片。证实嫌疑人张朝银对犯罪现场、凶器钢筋棍1根经现场指认、辨认均无异议的事实。13、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家属白新明、岩依、罗某某向景洪市公安局提出对张朝银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景洪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已当面告知被害人家属。14、收条,证实被害人玉罕、白新明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张朝银的妻子李双妹赔偿丧葬费21900元、8500元和猪2头重共计304公斤。被害人郭德富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张朝银的妻子李双妹赔偿住院费用650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新明的伤情在诉讼中自行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意见为轻伤一级,白新明提出属于重伤二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张朝银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限制责任能力。鉴于张朝银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银的辩护人提出张朝银经鉴定系酒精中毒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张朝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玉罕的亲属和被害人白新明、郭德富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⑴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所提由被告人张朝银赔偿玉罕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673.0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玉罕的医药费1457.05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25955.55元确属实际物质损失,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1900元,实际应支付4055.55元。⑵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新明所提由被告人张朝银赔偿白新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776.4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白新明的医药费34059.93元、检查和鉴定费1673.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8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3421.43元确属实际物质损失,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5624元合计14124元,实际应支付49297.43元。⑶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德富所提由被告人张朝银赔偿郭德富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33.4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郭德富的医药费21752.4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678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其它费用29元,合计56769.43元确属实际物质损失,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实际应支付50269.43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朝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朝银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新明、岩依、白美仙、玉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955.55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1900元,实际应支付4055.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朝银赔偿给被害人白新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421.43元,扣除已支付的14124元,实际应支付49297.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朝银赔偿给被害人郭德富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769.43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实际应支付50269.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作案工具凶器钢筋棍1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