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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潘其与孙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孙国强,王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潘其,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孙国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伟兰,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潘其与被告孙国强、王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被告孙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诉称,被告孙国强、王伟兰系夫妻,2015年11月16日被告潘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王伟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强、王伟兰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孙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其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孙国强(捺印)。同日,被告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潘其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孙国强(捺印)。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手机录像证明借款支付情况即:2015年11月16日支付借款11万元,此前支付借款4万元,被告孙国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被告孙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孙国强间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孙国强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强所欠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王伟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兰未到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国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国强、王伟兰实行夫妻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孙国强、王伟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强、王伟兰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孙国强、王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