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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刚与田加良、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田加良,佘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良,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佘亮,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苗(系佘亮之妻),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刚与被告田加良、佘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刘寅,被告田加良、佘亮的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田加良承包了被告佘亮位于本市江安中路处的铺面装修工程,同年4月被告田加良雇佣原告周刚负责该工程的木工,双方对人工费进行了约定。4月20日原告做铺面外的招牌时,所搭的架子滑到,原告从加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摔伤导致其左肩锁骨骨折,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进行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17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75元。被告田加良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佘亮辩称,原告饮酒后务工,其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佘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加良承包被告佘亮所有位于江安中路处的铺面装修工程,被告田加良雇用原告周刚负责木工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做该铺面外的招牌时,因所搭架子滑倒,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0日19时09分入院,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2042元,门诊数字化摄影(DR)(Z)、单次多层CT平描、颅脑花去医疗费303元。原告周刚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7月31日、8月19日、9月5日,9月14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7月23日治疗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一周,定期复查;7月31日治疗建议,门诊随访,休息2周;8月19日治疗建议,门诊随访,休息2周;9月5日治疗建议,休息一周;9月14日治疗建议,休息2周。上述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287.96元。原告周刚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周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周刚左锁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6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证人杨X才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周刚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喝过白酒。证人郑X琼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田加良雇用原告周刚所支付的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周刚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是农业户口。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刚长期在都江堰城区打工为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门诊诊断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佘亮将其所有位于江安中路处的铺面装修工程承包于被告田加良,被告佘亮与被告田加良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田加良雇佣原告周刚在其承包的铺面工作,被告田加良与原告周刚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刚在做工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周刚与被告田加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周刚饮酒后从事雇佣活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佘亮将其所有的铺面交于无资质的被告田加良进行装修,对选任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责任分配为,原告承担60%,被告田加良承担35%,被告佘亮承担5%。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2.87元,二被告对医疗发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再医费6000元,三被告对再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再医费是经鉴定确认的,属于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再医费确定为60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住院天数)天=240元,二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适宜,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二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病情证明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8天(住院8天)=480元,二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天×154天(住院及休息天数+门诊遗嘱)=20020元,二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明细清单或工资表,不能确定其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但原告受伤时正从事装饰装修合同,本院认为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830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间和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而,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即10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天×(38303元/年÷365天)=11333.5元。(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另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安龙镇卉景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都江堰市安龙镇卉景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江堰市安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刚的在都江堰城区打工为生,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2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748.37元。根据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50849.02元损失,被告佘亮对原告周刚的损失承担29661.93元,被告佘亮对原告周刚的损失承担423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支付赔偿款29661.93元;二、被告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支付赔偿款4237.42元;三、驳回原告周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周刚承担500元,被告田加良承担500元,被告佘亮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