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4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系张某某之夫。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泽州县人,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晓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晚上7时多,自诉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在泽州县山河镇衙道村陈某某家发生争吵、拉扯,王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坐在了张某某的腿部,致使其左腿骨折。当日张某某到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医疗费19926.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1426.2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诉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更不是被告人故意造成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事实是当天晚上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先是扑过来在被告人的脸上抓了一把,后又两手抓住了被告人的衣服领口下面往前拽被告人,被告人怕衣服被扯烂,就随着她往前走,自诉人就一下坐到了地上,手还拽着被告人的衣服,被告人也随着弯下腰让她放手,自诉人放开了被告人的衣服,陈某某过来把被告人推出了屋子。自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判决被告人无罪,并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无故意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有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3、本案自诉人有过错,应承担其受伤害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是暂时居住在泽州县山河镇衙道村一个院子里为上学孩子做饭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因琐事双方在院子里发生了争吵。当晚7时许,自诉人张某某在邻居陈某某家与其闲聊中午和王某某争吵之事,并骂了王某某几句,恰巧王某某路过门口听见,就进到陈某某家和张某某对骂,二人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致张倒地受伤。当日张被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9606.20元。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泽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8日19时20分许,张某某电话报警称,该在山河镇衙道村陈某某住处被人打伤。泽州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张某某是暂时居住在衙道村一个院子里为上学的孩子做饭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因为琐事我和张某某在院子里争吵了几句,晚上7点左右,我从我家出门准备到别处闲逛,走到大门口听见张某某在陈某某家骂我,就进到了陈某某的家里与张某某争吵起来,张某某就扑过来在我的脸上抓了一把,两手抓住了我的衣服领口下面,往后拽我,我怕衣服被张某某扯烂,就随着她往前走,张某某就一下坐在了地下,手还拽着我的衣服,我也随着弯下腰让她放手,后张某某放开了我的衣服。陈某某过来把我推出了屋子。我在门口坐着,一会张某某的两个妹妹来了进到陈某某家看了张某某后出来和我争吵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问了我们情况后,我就回家了。泽州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王某某是临时住在衙道村一个院子里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我和王某某吵了架,晚上7点左右,我吃完晚饭到邻居陈某某家串门,邻居小A(具体名字不清楚)、小B也在那,我们四个人就在一起聊天。聊了一会后听见王某某在陈某某家的门外骂我,她一边骂一边进到陈某某的家里,随手拿了一把做饭的勺子骂着要打我。陈某某和小A就一直拉着王某某不让她打我,结果她们也没拉住,王某某冲过来用勺子打我,我用手一挡,顺手抓了她一把,具体抓哪了我也不清楚。后王某某用手推我的胸部,我摔倒在地,王某某就坐在了我的身上对着我的脸骂我,陈某某喊着让我们爬出去,王某某从我身上起来就出去了。我躺在地上不能动,陈某某把我扶起来,让我趴在了她家的床上。后来陈某某叫来我的女儿让她叫来了我的两个妹妹,我的两个妹妹看了看我后让我打电话报了警,她们就出去在门口和王某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泽州县公安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张某某在我家和我闲聊,说中午因为琐事和王某某发生了口角的事,还骂了王某某几句。正在说的过程中我听见院子里有人出来,就不让张某某说这事,张某某不听劝告继续骂的时候,王某某在门外也骂了起来,后王某某进到我家顺手拿起盛饭用的勺子,我害怕有事就让张某某赶紧走,还一直夺王某某手里的勺子。在张某某往外走靠近王某某的时候,两人就互相拉扯起衣服打了起来,我当时看见张某某用手抓了王某某。我9岁的女儿当时正在写作业,因为害怕我赶紧过去拉着女儿往外走,走到门口时我看见张某某已经坐在了地上,手还拽着王某某的衣服,王某某弯腰站着。我赶快拉开张某某拽着王某某衣服的手,把王某某推出了我家,王某某出去后一直在外面骂。我让张某某起来的时候,张某某说是左腿疼不能动,后来我把她扶起来让她坐在我家床上。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又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张某某的两个妹妹来到我家,看了张某某的情况后出去和王某某一直在外面相互对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家把张某某送医院治疗了。泽州县公安局对刘小B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饭后我到陈某某家闲聊,进去看见陈某某、张某某、小A三个人在家里。紧跟着王某某骂着也进了陈某某家,张某某就和王某某两人吵了起来,相互扑着要打架,我害怕就出了陈某某家。后来小A也出来我们一起回家,走了不远我俩说都是邻居走了不合适,以后要说我们。就返回想去拉架,到了陈某某门口王某某走了出来,我们就没有进陈家,一直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张某某的妹妹来了和王某某吵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泽州县公安局对贾某某(小A)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我在陈某某家闲聊,过了一会张某某也来到陈某某家,张某某说起中午吵架的事,我也没有听清是和谁吵了。后来刘小B也进来了,紧跟着王某某骂着张某某进了陈某某家,于是张某某、王某某两人就吵起来,我便拉着王某某说都是邻居没有必要吵,她们不听我的,就扑到一起相互拉扯起来。这时陈某某的女儿哭起来,小B先出了陈某某家,我也害怕她们打架受了误伤就跟了出去。我和小B一起往家走了不多远,又想都是邻居她们打架,不拉架走了不合适,就返回去拉架。在陈某某门口见王某某走了出来,我们就没有进陈家,一直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张某某的妹妹来了和王某某吵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19时20分,泽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山河镇衙道村衙道小学附近陈某某住处被人打伤。接到报警后民警于2015年4月8日19时26分到达陈某某住处。进到陈某某屋内报警人张某某趴在床上,自述和王某某在陈家打架,打架时摔倒在门口火炉边,被王某某坐在了腿上,现在左腿疼不能动。双方打架未使用工具,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血迹和打斗痕迹。陈某某住处位于衙道小学斜对面,是一间独立的屋子,屋门朝北,西边是一个院子,张某某称该与王某某都是住在西边院子里的邻居。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张某某被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医疗费单据19606.20元,复印费5元。骨折外固定材料费200元、褥子费120元、交通费5元、郭某某工资证明。上列证据1—10由自诉人张某某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1、5、9无异议。对证据2、3、4、6、7、8、10有异议,称王某某没有用勺子打自诉人,也没有推自诉人,更没有坐在自诉人腿上;打架不是互相打,不是相互拉扯,而是自诉人在被告人脸上抓了一把;骨折外固定材料费、褥子费、郭某某工资证明均是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交通费不能证明用于给自诉人看病。本院认为,证据1-8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原始证据,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案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骨折外固定材料费、褥子费、郭某某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5元是真实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所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医疗费19606.20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5元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某住院天数15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张某某住院天数15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1252.07元;以上损失共计27368.27元。自诉人张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9606.20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368.27元的70%,即19157.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海荣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尚胖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