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丛闻凯与金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闻凯,金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丛闻凯,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金宝江,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丛闻凯与被执行人金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金宝江履行的4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案件款2634.00元及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李澍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