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黄杰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黄杰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松滋市黄杰小学,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军,系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黄杰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黄杰小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96元,减半收取9048元,由原告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