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2015年4月3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董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害人董某的朋友董某甲看到后帮助被害人董某殴打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董某及董某甲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董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董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受伤,住院治疗共计3天,花去医药费4234.26元,还造成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00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00元,扣除被告人孙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7700元限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审民事裁判有误,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共计67712.06元,原审法院仅支持医疗费在内的8700元不当,其被孙某殴打时丢失金项链一条,孙某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及致上诉人董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上诉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鼻骨骨折影像,DR检查诊断报告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董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诉称其被孙某殴打时丢失金项链一条,缺乏证据证实;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情判处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