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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与徐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徐闻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98号原告: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徐闻县下桥镇。负责人:林统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徐闻县德新一路。法定代表人:吴康秀,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魁,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曲界镇。法定代表人:苏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强,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徐闻县,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土办副主任。原告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曜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魁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及钟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诉称,1956年2月3日,根据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关于对国营垦殖场与农民群众之间土地处理意见的指示,国营勇士垦殖场(后来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成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原告处召开会议,商定双方土地边界,双方签署了《国营勇士垦殖场、高田村划定地界会议记录》,根据该会议记录记载,划介的结果表明,国营勇士垦殖场对高田村的留地作了全面的合理的照顾,划给高田村的留地480亩,并商定了留地的集体位置及四至。1970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第十团(以下简称“兵团”,国营勇士垦殖场的另一名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处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显示,原告将五块土地计293亩送给兵团,兵团也主动把227亩土地支援给原告;另外,兵团同意把哨所下田坑边的土地1块120亩调换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把西村边的土地4块共120亩调换给兵团,并确定了上述支援的227亩土地和调的的12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2005年,被告将97.7867公倾(约1466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土地证号:徐国用(2005)第03**号),包括将第三人支援给原告227亩的集体土地也确权给第三人,故被告据以确权的部分土地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四至不明确,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5月18日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国营勇士垦殖场、高田村划定地界会议记录,主张证明根据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五日关于对国营垦殖场与农民群众之间土地处理意见的指示,原告与国营勇士垦殖场在1956年1月11日至2月3日期间召开会议,处理双方之间的土地规划――地权处理工作,划介的结果表明,国营勇士垦殖场对高田村的留地作了全面的合理的照顾,划给高田村的留地480亩,并确定了留地的位置和四至,划给高田村的留地由村合作社组织掌握。证据三土地处理协议书、支援土款详细表、调换土款详细表,主张证明1970年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第十团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五块土地计293亩送给兵团,兵团也主动把227亩土地支援给原告;另外,兵团同意把哨所下田坑边的土地1块120亩调换给原告,原告也同意把西村边的土地4块共120亩调换给兵团,并确定了上述支援的227亩土地和调的的12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证据四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界址点坐标表、宗地图,主张证明2005年,被告将97.7867公倾(约1466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土地证号:徐国用(2005)第03**号),包括将第三人支援给原告227亩的集体土地也确权给第三人,故被告据以确权的部分土地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四至不明确,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程序违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6规划下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57年经过批准。70年土地调整时土地没有变,还是属于第三人土地范围内,85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90年土地详查时土地属于第三人土地范围,土地一直属于第三人使用,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来进行办理,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我方进行地籍调查,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在审核阶段我方进行了公告,没有接到任何单位和集体包括原告对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异议,因此我方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被告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主张证明当事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发证程序。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主张证明土地审批程序及结果。证据三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身份证,主张证明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身份及委托情况。证据四《关于成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决定》、《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徐闻县林权证》,主张证明办证依据。证据五宗地图、位置图,主张证明土地发证的具体位置、四至及面积。证据六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报纸及图片,主张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公告土地权属审核结果,符合土地登记程序。证据七土地登记卡,主张证明土地登记结果。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案的土地权属清楚,均属于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使用及收益,徐闻县下桥镇高田村高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田村)主张该土地一直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涉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华海公司三队,面积977867㎡。从五六规划起至今,该土地一直是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三队)使用、收益,并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国营勇士垦殖场(现华海公司)分别于1956年1月27日和2月3日与高田乡人民委员会、松树园村、谷坑村、龙平村、高田村等划界立据,共同签订了《划定地界会议记录》(简称五六规划)。从以上方案可见,从1956年起,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归属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三队)使用。1957年1月30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作出(57)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将涉案土地在内土地全部确认给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进行生产。这是湛江专员公署落实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对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拥有该土地的确权。1970年11月7日,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七师第十团与徐闻县下桥公社高田大队高田村各队签订《土地处理协议书》(简称七〇协定),海康县革命委员会作了批复。1985年5月14日,经徐闻县下桥镇人民政府、区公所、勇士农场等对涉案土地在内的977867㎡林地核对,徐闻县人民政府向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三队)颁发了0001994号《徐闻县林权证》,其中东、南、西至号地就是涉案的土地(见林权证图)。这是对华海公司的涉案土地再次确权,且该土地坐落位置都与华海公司其他土地紧密相联(详见证据)。在1986年的航拍图中所示该地上种植橡胶、甘蔗等,在2001年的航拍图中所示该地上种植甘蔗等,可见,从56规划后至1985年期间华海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任何争议。从1985年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领取《山林权证》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高田村也没有提出过任何争议。从1956年起,涉案土地就一直是华海公司在有效使用。从高田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张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由高田村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高田村经营管理。高田村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而且高田村也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案土地是其管理使用的证据。徐闻县人民政府为华海公司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经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关工作,程序合法。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中,已经通知相邻权人到现场进行了指界,这一事实有《现场参加土地发证核界人员出勤补助表》可予以证实。徐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核了华海公司的土地权属来源等材料后,认为华海公司的申请符合登记要求,遂在高田村委会和报纸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给予了相关权益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由于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徐闻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华海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徐闻县人民政府在为华海公司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而高田村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华海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徐闻县人民政府徐国有(2005)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被答辩人高田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批后发证。证据二五六规划图(争议地局部复印件),证明证明华海公司与周边农村土地界线,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海公司。证据三五六会议记录,主张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华海公司。证据四(57)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主张证明华海公司与周边农村土地界线,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华海公司,不属于高田村。证据五土地处理协议书(与高田大队高田村各队)(简称70协议),证明涉案土地协定后,土地使用权仍属华海公司使用、管理。证据六七师十团留给高田各队土地平面图(一九七〇年),主张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华海公司使用事实。证据七山林权证(0001994号山林权证),主张证明对华海公司的涉案土地再次确权且涉案土地一直火炬农场使用。证据八林权证图,主张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及其使用权一直属于华海公司。证据九1986年航拍图,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现状为种植橡胶等。证据十90详查图及广东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由华海公司(原勇士农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表现在《土地详查图》中图斑号13/142、1/24和4/32等图斑号地块中,这证明该地块当时使用现状,当时华海公司(勇士农场)已种植了橡胶树及甘蔗、茶叶、林木等,该地块不属于高田村所有、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华海公司。证据十一2001年航拍图,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现状为种植橡胶及甘蔗、茶叶、林木等。证据十二《现场参加土地发证核界人员出勤补助表》,主张证明高田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和村民代表已参加发证核界的事实,高田村及相邻村庄人从来对此没有争议过。证据十三徐闻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通知,主张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批后发证。证据十四粤国土资(法规)函(2005)160号文件及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主张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所发的山林权证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涉案土地权属归华海公司使用。证据十五湛江农垦成立华海公司的决定,主张证明勇士农场等成立华海公司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关联,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均真实合法关联,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合法关联,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真实合法关联,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的土地不在划给高田村480亩留地内,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管理至今。证据三真实合法关联,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的土地不在划给高田村土地内,涉案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管理。证据四真实合法关联,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是合法有效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公署没有注明土地四至,界线不明确,根据林权证的记载,是林木权证明,而不是林地权的证明,不能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证据五颁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第三人置换给原告227亩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六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证据七是违法的,证明的事实也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二的56规划图三性有异议,我方不知道是什么的规划图。证据三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没有原件我方就对此不质证。证据五第10页,我方确认协议的效力,是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六是非法占用高田村的土地。证据七山地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个是林木所有权证书。证据八是违法的。证据九如果包括了原告的土地那么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知道证据九是如何得来的。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证时没有作为相关的证据提供。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也不清楚。证据十二没有原件就不质证了。证据十三没有四至范围,原告无法对它提出异议,不明确是否侵占了我方土地。证据十四不是证据,是规范性文件。证据十五我方不知道是否真实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全部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该申请书内容:申请人土地使用者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人性质国有,主管部门湛江农垦局,土地坐落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勇士份公司,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者国家,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总面积97.7867公倾,其中农用地97.7867公倾,其中耕地36.702公倾,园地48.885公倾,林地1.2公倾,其它10.997公倾;申请登记依据徐闻县山林权证№0001994、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07号;四至:东水土保持地,南勇士农场土地,西水土保持地、高田村土地,北勇士农场土地,地号405031,图号F49G084036。2005年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批,该审批表内容:土地使用者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位性质国有,主管部门广东省湛江农垦局,通讯地址徐闻县曲界镇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徐闻县下桥镇勇士分公司三队,图号405-031;土地总面积97.7867公倾,其中农用地97.7867公倾,其中耕地36.702公倾,园地48.885公倾,林地1.2公倾,其它10.997公倾,土地用途农用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1、(57)年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1957年1月10日,2、徐闻县林权证:№0001994,发证单位:徐闻县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3、土地详查资料,4、湛垦字[1997]61号《关于成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决定》,1997年11月12日;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和本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均空白;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本宗地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国有农用地,根据(57)年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和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14日颁发给勇士农场的徐闻县林权证(№0001994)及土地详查资料,经权属双方实地核定界线和地籍调查,并经初步审查,该宗地实地界址清楚,土地面积为97.7867公倾,根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建议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同意初审意见,给予登记发证,2005年3月31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同意发证,2005年4月1日。被告提交的证据徐闻县规划国土资源2004年3月10日《徐闻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通告》,内容:位于徐闻县曲界、下桥、锦和、和安四(乡)镇域内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现经营使用的土地已由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土地是经湛江专员公署于1957年1月以(57)湛署批字第006号、007号文批准划拨给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面积160756.51亩。拟分为130宗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如对其权属有异议者,应于通告之日起30天内书面(内附有效证件)报我局,逾期无异议,则准予登记发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徐闻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6日《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内容:现将徐闻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对下桥镇登记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详见附表),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到徐闻县规划国土资源局(指土地登记地点)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土地登记审批结果表:单位名称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勇士分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徐闻县勇士分公司农场,土地坐落徐闻县下桥镇勇士分公司三队,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农用地,土地面积993182平方米(1489.7亩),所在图幅号F-49-125-(28),备注四至见附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备注提到的附图。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1957年对国营勇士农场作出的(57)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该批复称将座落第二、四区如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拨给国营勇士农场进行生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该批复提到的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批复中也没有对土地四至的描述。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土地座落徐闻县下桥镇勇士分公司三队,图号405-031,地类(用途)农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玖拾柒万柒仟捌佰陆拾柒㎡。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有“会议补助报销表”,时间是2004年12月11日。被告除了邻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和本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均空白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外,无地籍调查通知、公告、界址调查和现场记录方面的证据。1997年1月12日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向垦区各单位及集团公司机关各处(室)发出湛垦字[1997]61号《关于成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决定》称,经研究并报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粤垦函字[1997]247号文)批复同意,撤销广东省海鸥农场、广东省勇士农场和广东省华丰糖厂建制,并将原广东省海鸥农场、广东省勇士农场和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的广东省华丰糖厂合并,成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四至的西至高田村,原告认为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是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三人是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权利人,其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第三人主体适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4指界通知:“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3.2.6界址调查:“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3.2.6.2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3.2.6.3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3.2.6.4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3.2.6.5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3.2.6.6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3.2.6.7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3.2.6.8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3.2.7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邻宗地指界人和本宗地指界人签名栏均为空白,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告、通知及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地籍调查中的界址调查,也无调查结果在现场记录方面的证据,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4指界通知、3.2.6界址调查和3.2.7记载调查结果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虽然第三人提出其证据十二可证明原告派员参加了核界,但是该证据为会议补助报销表,无法代替上述规定中地籍调查各方对界址的签名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57)湛署批字第007号《关于国营勇士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将座落第二、四区如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拨给国营勇士农场进行生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该批复提到的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批复中也没有对土地四至的描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提到的土地四至,故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另外,被告《徐闻县规划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通告》并未提及土地四至,而且该通告的土地面积与涉案土地面积不同。被告《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的公告》的土地面积与涉案土地面积不同,而且被告证据中也未见该公告的附图,无法确定公告的土地四至。故相关权利人从上述通告及公告无法得知相关土地的位置,更无法就此提出异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徐国用(2005)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 李 峰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镇地籍调查规程》(1993)3.2.4指界通知按调查工作计划,分区分片公告通知或邮送通知单,通知土地使用者按时到场指界。3.2.6界址调查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3.2.6.2单位使用的土地,须由法人代表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A);个人使用的土地,须由户主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和户籍簿。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见附录B)。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宗地,应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3.2.6.3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3.2.6.4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3.2.6.5所有界址要按规定设置界标(见标录C)。3.2.6.6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3.2.6.7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3.2.6.8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3.2.7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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