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刘永慧、孙海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刘永慧,孙海英,刘升堂,孙爱芬,徐建普,刘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镇政府西邻。代表人王光春,行长。被执行人刘永慧。被执行人孙海英。被执行人刘升堂。被执行人孙爱芬。被执行人徐建普。被执行人刘秀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永慧、孙海英、刘升堂、孙爱芬、徐建普、刘秀珍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刘永慧、孙海英、刘升堂、孙爱芬、徐建普、刘秀珍的相关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审判员  王玉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宝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