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小名小八二),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王琴(化名)电话联系袁某某购买2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袁某某说暂时没有。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袁某某打电话给王琴说卖200.00元的毒品给她,王琴说自己在大方镇西门路口的,袁某某遂来到西门路口粮食局宿舍坝子内与王琴交易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袁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净重为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内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证人王琴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袁某某与王琴在西门路口粮食局宿舍坝子内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袁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3克。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袁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从而得以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缴获毒品海洛因19.9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共计0.13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洋 微信公众号“”